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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

原告大神圈公司基于《微微一笑很倾城》小说改编完成同名游戏并上线运营。

被告网易公司开发运营《倩女幽魂》手游并使用《微微一笑很倾城》小说相关的名称作为百度搜索推广、苹果应用商店搜索推广相关的关键词。

原告认为被告以下行为同时构成仿冒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知名小说人物特有名称以及虚假宣传;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九条,并称如法院认为无法适用这些条款,则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一,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倩》手游推广关键词时,使用了“微微一笑很倾城手游”、“微微一笑很倾城”、“贝微微”和“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

第二,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倩》手游官网链接推广关键词时,使用了【】;

第三,在《倩》手游官网宣传中使用了小说人物名称“一笑奈何”、“2016最受欢迎玄幻手游”;

第四,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设置《倩》手游官网链接推广关键词时,使用了“微微一笑很倾城手”、“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和“微微一笑很倾城柔情首测”,所获官网链接中有宣传词“游戏特色:9千万玩家荐”;

第五,在苹果应用商店中设置“微微一笑很倾城手游”“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两个关键词。

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辩称如下: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涉及:原告主张的涉案行为是否存在?涉案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先看第一个问题。

涉案行为是否存在

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主要包括:

法院向百度公司调查被告为推广《倩》手游链接而设置关键词的情况,依据百度公司意见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第一项行为涉及三个关键词:

对于第五项行为,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在进行侵权认定时不予评述:

权利基础

网易一方答辩时针对授权情况与权利基础提出以下主张:

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进行评述前,首先对双方授权情况进行清理,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权利基础作出以下认定:

1)原告经授权,取得了《微》小说作者授予的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将该小说改编为移动端游戏的独家权利,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

2)原告开发经营的《微》游戏已于2016年6月开始宣传,于2016年8月在安卓、苹果应用商店上线运营。

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仿冒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知名小说人物特有名称以及虚假宣传,法院认为原告无权主张他人仿冒《微》小说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及知名小说人物名称,因为原告是经小说作者授权改编游戏的主体,而非小说权利主体;

2)不论《微》小说名称及小说人物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及知名小说人物特有名称,在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该小说名称及小说人物名称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他人仿冒《微》小说知名小说特有名称及知名小说人物名称。

最后简单看一下双方关于授权问题的意见:

甲方为《微》小说著作权人,将该小说的“手机网络客户端游戏”“PAD网络客户端游戏”“手机单机游戏”“PAD端单机游戏”的游戏改编权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给大神圈公司,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针对改编游戏,甲方授权大神圈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1)第一份协议约定网易杭州公司将向剧酷公司改编制作的《微》电视剧进行品牌植入,合润公司保证制作方剧酷公司已经取得小说作者相关合法授权,保证“倩女幽魂”游戏品牌是该剧的唯一游戏植入合作品牌,合润公司应向网易杭州公司附件二所列的剧内植入权益、剧外权益,制作及后期权益等。

附件二“剧外权益”部分包括海报授权,合润公司授权网易杭州公司使用一款该剧主视觉海报以制作倩女幽魂游戏品牌的宣传海报;在不侵犯海报元素中人物肖像权、片方著作权、不破坏海报元素的整体性、符合制作方整体宣传策略的前提下,网易杭州公司可以融合海报元素与其品牌元素的方式进行宣传设计,授权使用的范围包括网易杭州公司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微信、视频网站上传、软文配图、游戏客户端内及其他广告素材。

附件五为顾漫在2015年7月30日签字的《授权书》,向网易杭州公司确认其为《微》小说作者,并确认剧酷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全球范围内拥有该小说的电视剧剧本改编权和摄制电视剧的授权。

2)第二份协议约定合润公司的客户为网易杭州公司,剧酷公司负责在《微》电视剧中完成网易杭州公司品牌内容创制服务,剧酷公司应向网易杭州公司提供《微》电视剧的剧内植入权益、剧外权益,制作及后期权益等,剧外权益包括网易杭州公司与合润公司所订上述合同附件二中的海报授权等内容。

被告认为上述协议授权范围可以覆盖手游搜索关键词设置这一使用方式,明天看法院一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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