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微信账号使用权原则上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但还须从微信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不辞职也不回来交接,发条短信就玩失踪,气死我了。”电话那头,李小姐非常恼怒。
“别着急,慢慢说。”我安慰着。
“其他问题都好说,主要是她使用的公司微信号没有交还给公司,这个微信账号里都是公司的重要客户信息。”
李小姐多年来一直经营一家化妆品公司。四年前招聘了助理小文,在入职时,公司给小文配了一个手机号,让小文用该手机号注册了一个微信号,专门用于工作中与客户沟通联系。
前不久,小文用将该微信号与公司给的手机号解绑,并绑定了自己的手机号和银行卡。李小姐发现后,立即要求小文重新将该微信号绑定原公司配发的手机号而遭拒。昨日,小文发短息辞职,并拒绝回公司办理交接。
李小姐还了解到,小文使用该微信号向公司的客户推销其他公司的产品。
“鲁律师,您给评评理,微信号里都是公司的主要客户信息和联络方式,是不是必须交还给公司。”
“她还用这个微信号与公司的客户做生意,我能告他吗?”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微信的普及应用,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交流越来越频繁。微信已成为日常交往不可或缺的社交工具,也成为了工作中常备甚至必备的办公工具。不少企业为员工配备了工作微信账号,通过工作微信账号添加微信好友,开拓、保存、维护客户,传递经营信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由于员工所使用的“工作微信账号”可能涉及用人单位的客户资源、项目进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等,员工离职时对该微信账号的归属极易产生纠纷。
“微信账号”并非是传统的民事权利,其所涉及的财产性权益应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在法律上属于“特殊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是继《民法总则》后,再次对数据、虚拟财产予以肯定,将其纳入法律保护范畴,适应了信息网络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时俱进,确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可以受到保护的权利。
但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仅有上述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指引性”规定。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畴、保护范围、权利属性、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民法典》并未对上述内容作具体规定。
“微信账号”到底归谁呢?
如前所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微信账号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予以明确规定。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规定,“微信使用权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但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不能依据该服务协议而进行简单机械地确认。
哪一方享有微信账号的财产性权益,应从该微信账号的产生、注册目的、功能用途以及使用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换句话说,需要通过查实该微信账号的生成、目的、使用等具体情况,来确认享有该微信账号的占用、使用等财产性权益的归属。
如微信账号是由用人单位申请后交由员工使用或员工入职后根据公司的工作要求申请,主要用于公司的业务活动,该微信号应归属于公司。
如微信号是员工入职前即已申请,且员工进行了实名认证,该微信号应认定为员工所有,但微信账号中的客户信息可根据约定确认其权利归属。
为避免争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应明确微信账号的使用规范;
其次,对重要的员工,使用公司名下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或企业微信号供其使用,方便将来该微信账户的返还;
第三,对使用公司微信账号的劳动者,入职时应在劳动合同或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微信账号的归属问题;
最后,劳动者也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使用工作微信,做到公私分明,避免使用不当带来麻烦。
“谢谢鲁律师,将来在工作中还确实要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确实要重视。”
“鲁律师,我还有一个小问题。”
“小文说那个微信账号中添加了亲戚朋友的微信,包含了她的个人隐私,因此拒绝将该微信账户交还给公司。”
“公司的微信账号本来就是工作用的,必须要公私分明。”
“建议先用小文自己手机号注册的个人微信添加其亲友,然后将公司微信账号中其亲友的相关信息删除后,再返还给公司。”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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